近日,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石泉首例因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引发的福利待遇纠纷案件。

二者是否可以兼得

法官在运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同时,结合省级部门规章和政策为依据,理清了法律和政策本意,很好地执行了《劳动法》关于对年老劳动者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立法精神。及时回应了社会大众对养老金和遗属补助能不能“骑双头马”的问题,结合本案审理,答案是“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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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兰(化名)与父亲王某均是石泉某企业职工,王兰的父亲王某与母亲董某生育三个子女,除女儿王兰在本地与父母同住,其余子女均在外地成家和工作。王某于2009年7月因病去世。

王兰母亲董某作为遗属,自2009年8月起每月从企业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80元,2011年1月1日增加至每月350元,由王兰代为领取。

董某在2011年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于2011年11月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但由于该企业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向董某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至2012年12月,其中2012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共4200元。

2013年2月,王兰接到通知,要求向企业退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200元,该笔款项中的3000元由企业在发放给王兰的奖金中扣除,王兰亦向企业出具收到补发绩效奖3000元的收条。

王兰认为企业不应扣除和停发母亲董某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求企业全额返还,认为母亲董某在享受养老金的同时,可继续享受遗属困难补助。遂将某企业诉至石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企业返还扣发的38815元。

审理结果

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作为遗属,在劳动者死亡后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但董某作为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开始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后便不再符合“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标准”,企业停发董某2013年以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收回2012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兰的诉讼请求。

王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兰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系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参照《陕西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规定,原告王兰的母亲董某系王某之妻,王某系被告企业职工,属于法定遗属补助范围,已按相关规定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王兰母亲董某在2011年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的规定,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于2011年11月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执行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陕人社函[2011]885号)规定:……十一、已按145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不再符合陕劳社发(2007)37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条件。因此,对这部分人员不再按月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依此规定,董某不再符合“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标准,即董某不得同时既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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