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生活在农村。妻子去世得早,他膝下只有一个儿子,儿子结婚后,郑某便一直与儿子、儿媳生活在一起。郑某在几年前,还能帮助儿子家千点农活。可是随着岁数的增大,郑某身体大不如从前,也无法帮助儿子家干活。儿媳便看郑某越来越不顺眼,一天只让郑某吃一顿饭,郑某生病了也不给买药看病。而郑某的儿子又是“妻管严”,不敢帮父亲说话。郑某由于长期营养不良,身体日渐消瘦。郑某的妹妹看不过去了,将郑某接到自己家。郑某在妹妹家生活了五年。在这五年时间里,郑某的儿子和儿媳从未去看过郑某,也没有给过郑某一分钱。郑某临终前决定,将自己的一处老房子留给自己的妹妹,还自书了一份遗嘱。郑某死后,郑某的儿子和儿媳与郑某的妹妹争夺房产继承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郑某的儿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那么他还享有继承权吗?

解析

在本案中,涉及的是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还能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道德上讲,百善孝为先,作为子女赡养自己的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我国千百年来的一项传统,如果这点做不到,就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更谈何作为子女所享有的继承权问题。

其次从法律上讲,在我国,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作为子女要想享有自己作为子女的继承权,就要服行自己作为子女所应该履行的赡养父母的义务。当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时,法律就会相应地剥夺限制作为子女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在本案中,郑某的儿子并没有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先是虐待自己的父亲,自己的姑姑抚养了自己的父亲后,他五年内从未探望过自己的父亲,因此该种行为必将受到道德上的道责,当然也会受到法律上的惩罚,郑某的儿子也因此不再享有郑某房产的继承权。更何况郑某生前已经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留给自己的妹妹,即使郑某的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其也无权继承该处房产。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十三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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