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施行之际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简称《老年法》)施行之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发生在江苏、四川两起儿女不尽赡养义务,被母亲告上法庭的案例,耐人寻味,引人深思。我省也发生类似案例,7月1日,湖北广播电台《枫林漫步》栏目通过某大学学生爆料:湖北某农村,70多岁的李婆婆,双目失明,有儿女,无照顾,独自在破旧老房里与黑暗困苦孤独为伴。7月4日,电台节目组随学生到实地看望老人时发现,老人独居的老房子可用“千疮百孔”来形容,骄阳穿过屋顶的瓦块直射床前,透着刺眼的光。热浪从没有丝毫遮掩的窗户,直扑屋内。屋内没有像样的家具,更没电器,破烂的桌上堆满了没洗的衣服,堂屋和厨房堆满了做饭用的秸杆。老人育有三儿一女,十多年前跟她居住的小儿子因患癌症无钱治疗,上吊自杀,令老人雪上加霜的是小儿媳带着6岁的孙子也离开了她,老人的生活从此陷入困境;大儿子到潜江做了上门女婿;女儿远嫁山东;由于和二儿婆媳关系紧张,住在附近的二儿子也极少管老人。政府发的每月260元的三级低保和十年来唯一帮婆婆买柴米油盐的村老支书支撑着婆婆艰难度日。省市老龄办了解情况后,及时拿起了《老年法》这柄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督促当地民政、村委会等有关部门上门宣传《老年法》。通过耐心教育和调解,二儿子终于将老人接回了家。现就本案结合《老年法》相关条款,针对老人子女及有关组织、单位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作一个深度分析:

——从老人子女应尽的义务分析

根据新修订的《老年法》规定,本案例的李婆婆子女至少对老人应承担四方面的赡养义务:(1)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老年法》第十四条)。(2)应当使患病的老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依据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法》第十五条)。(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老年法》第十六条)。(4)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老年法》第十八条)。对照以上四项赡养义务,李婆婆的子女一项义务都没尽到:一是,本案李婆婆已年高70多岁,靠每月260元的低保和老村支书的有限照顾度日,10年来既没有得到子女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更没有得到子女精神上慰藉和特殊照顾,违反了《老年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二是李婆婆双目失明,身体残疾,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子女既没有给予及时治疗和护理,提供医疗费用,也没委托他人或者送养老机构照料,违反了《老年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是,李婆婆住在千疮百孔,既不挡风又不遮雨的老屋,且不议子女是否强迫老人住破旧老屋,起码子女没有履行为老人维修破房义务,违反了《老年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四是,李婆婆有儿有女,近处的二儿子不履行照护义务,远在外地的儿子和女儿也忽视、冷落老年人,没有履行经常回家看望、问候老年人的赡养义务,违反《老年法》“常回家看看”第十八条之规定。

——从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分析

修订后的《老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本案李婆婆有子女却无人赡养,根据《老年法》规定,“有关单位”即李婆婆所在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老年人组织及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履行督促义务,“有关单位”应当尽早研究拿出解决的意见和办法来,遗憾的是这些单位没有承担起应负的责任,让李婆婆在孤独无助中苦度了10年,直到大学学生和媒体关注此事,才结束李婆婆10年孤苦艰难的生活,说明当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没履行好督促义务,违反了《老年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从违反赡养和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本案例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依照《老年法》法律责任条款规定,应酌情给予以下处理:一是给予批评教育。依照修订后的《老年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和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和扶养的,首先应当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这里的“有关单位”主要包括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赡养人、扶养人的工作单位。如果对李婆婆负有赡养义务的儿女是公务员,则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是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是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本案李婆婆遭遇符合遗弃的定义:李婆婆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独自在破旧老屋生活,子女不闻不问,至少没有履行《老年法》规定的四项法定义务,使李婆婆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及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已既成“遗弃”事实。假如本案子女经过有关单位督促调解仍然拒不履行义务,是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惩治的。三是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修订后的《老年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本案李婆婆遭子女遗弃10年而不顾,在这艰难漫长的岁月里,双目失明的她是很容易发生磕磕碰碰遭致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如果出现这样严重后果,不仅李婆婆子女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有关单位”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都没有给李婆婆不幸遭遇一个妥帖的解决办法,难道就不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吗?至少对这10年“有关单位”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清官能断家务事

依据修订后的《老年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如果负有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赡养或者扶养义务,需要赡养和扶养的老年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要提到的是,在“常回家看看”入法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首案判决执行后,使“清官难断家务事”成为过去。有了《老年法》这把尚方宝剑,“清官”不仅能断家务事,而且显示出了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中的力量和底气。本案中的“有关单位”应当理直气壮地拿起《老年法》这个法律武器,通过四个方面的渠道来维护李婆婆的合法权益:一是做好宣传疏导工作。通过对老人子女宣传《老人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教育不孝子女;二是签订赡养协议书。根据《老年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有权要求三个子女根据老人意愿“签订赡养协议书”,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若子女无法亲自照料的,也可依据李婆婆的意愿委托养老机构照料;三是实行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经过教育劝导仍然屡教不改的,既可向子女单位通报情况,实行行政处罚,也可请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惩治不孝子女;四是向法院提请诉讼。情节恶劣的,要帮助和说服李婆婆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善良的村老支书10年为李婆婆义务救助行为是值得称道的,但其有限作为不仅将自己陷于无尽期的救助中,而且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李婆婆岌岌可危的困境,反而助长了不孝子女“顺水推舟”的嚣张气焰。《老年法》是老年人的保护伞,是维护老年人生命生活尊严的有力武器。对于赡养纠纷这类案件,应该本着“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原则来对待。老年人与子女亲情关系,靠法律强制维系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老年人与子女纠纷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走诉诸法律这条路径。值得欣慰的是,本案例中李婆婆与子女的赡养纠纷,通过老龄办、民政局、村委会等组织向当事人宣传《老年法》,积极开展教育劝导工作,最终得到了妥善解决,是我省首例在新法实施后顺利解决赡养纠纷的案例,不仅显示了《老年法》强大的威慑力,也为《老年法》在今后的实践运用起到借鉴启迪作用。希望通过本案说法,进一步宣传《老年法》,引起社会各有关方面、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广泛关注,以及强化对新修订的《老年法》的理解和运用,使《老年法》深入到社会每个阶层、每一个社区、每一个家庭,让全社会人人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自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使关爱老年人成为每一位公民的自觉行为,让老年人在社会、亲人关爱的温馨氛围中安逸幸福地度过晚年。 (来源:湖北省老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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